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昂蕙萱 相對人 洪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13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517號對聲請人實施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依該判決提供新臺幣38,300元為反擔保金,並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13號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517號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19號民事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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