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稽之上開規定,可知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限,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然自000年0月起相對人即未依照雙方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0萬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並已於000年0月00日與第三人簽訂出售其名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聲請人為此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訟事件,故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子女扶養費,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53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稽之本案雖尚未繫屬本院,然將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欲請求上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