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秩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錫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新北警瑞社秩字第1010000003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對曹錫卿沒入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元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錫卿之賭資新臺幣拾萬元沒入。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曹錫卿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向案外人 張書淵 會長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欲共同投資經營花店生意,伊旋與 黃圳興 開車前往廟口吃晚飯;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7之2號釣蝦場與黃圳興之友人相約釣蝦,當時黃圳興之友人 阿文 在屋內請伊及黃圳興進入屋內,黃圳興上二樓與阿文談論事情,伊在一樓等待,十餘分鐘後就看到樓上有人衝下來,此際有人從大門進入並大喊不要動,伊方知係便衣刑警進來搜索,其中一位刑警將伊手上裝有借款之手提袋搶走,把錢倒在一樓桌上,隨同二樓刑警搜索來之賭具及其他人身上之現金均放在桌上,並開始錄影,當時伊否認183萬元(按:實應為0000000元)係賭資,辯稱係伊向張書淵會長借來之投資款,但警查恐嚇伊要伊承認係賭資,否則要移請檢察官收押偵辦,伊因害怕不知所措,方依警察說法而承認,並在警詢筆錄承認伊與黃圳興合資10萬元去二樓賭博,但仍否認183萬元係賭資,警察要伊自行向法院聲明異議,隨後要伊簽名離開警局。伊認為警察進入時並未提示搜索票,其搜索並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將伊借貸之183萬元發回等語。
二、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101年1月19日晚上11時
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7之2號之鐵皮屋,經該址場所主人 沈建清 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內有賭博行為,且有 徐志強 、 吳志琳 、 蕭明宏 、 林美純 、 蕭秋月 、 陳國富 、黃圳興及異議人在場,警方當場查扣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55顆、抽頭金9200元,並在異議人處扣得二筆款項,分別為10萬元及0000000元,在黃圳興處扣得94100元,在蕭明宏處扣得50000元,在陳國富處扣得116500元(在賭客處扣得之金錢共計2,183,600元),另在沈建清處扣得吸食器一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之影卷資料在卷可稽;因檢察官認沈建清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20號案件受理),本院為確認前述影卷資料,已依職權調取前述案件之全案偵審卷宗查閱無誤。警方嗣後認異議人及徐志強、吳志琳、蕭明宏、林美純、蕭秋月、陳國富、黃圳興共八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於
101年1月20日作成新北警瑞社秩字第1010000003號處分書,「受處分人」欄位雖分別記載上述八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於主文欄係記載「受處分人○○○等八人於非公共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賭資2,183,600元裁處沒入」(依據受處分人欄所載之姓名,在主文欄○○○處填入相對應之姓名,參本院卷第65至72頁)。上開受處分人欄記載異議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處分書,係於101年3月13日16時30分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由其父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異議人係於101年3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經瑞芳分局於翌日(20日)掛文號;異議人則於101年3月31日因另涉其他刑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瑞芳分局送達證書查閱後附卷,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以,本件處分書係於101年3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應自翌日(14日)起算異議期間5日;而異議人住在桃園縣,非屬本院轄區,應扣除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3日),故其異議期間應至101年3月21日屆滿;異議人於101年3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㈡依上開卷宗資料可知,沈建清於警詢時即坦承該處係伊承租
,賭場由伊經營,設於二樓鐵皮屋內,天九牌、骰子及抽頭金係伊所有,以天九牌為賭具,每次押注最少2000元,由參與聚賭之人輪流作莊,每人發四張牌比大小,每贏2000元,抽頭金100元,已經營該賭場約一個星期,獲利約3、4萬元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當時在賭博,伊是老闆,該處係伊向他人承租,每月6000元,伊昨天才開始用來作賭博場地,每2、3000元會抽100元,以天九牌賭博,由一人作莊,有東南西北四家,賭客一開始是下注1、200元,若想玩大一點2、3000元,伊就會抽1、200元,至查獲時共抽頭9200元,伊承認犯罪等語,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警方曾脅迫認罪之情形,且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亦顯示沈建清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欄位簽名,足認警方至該址執行搜索時,係得該處場所主人之同意而執行搜索,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異議人辯稱當時搜索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開地址之鐵皮屋係由沈建清承租,其在該處經營賭場且向
賭客收取抽頭金,當時多位賭客在該處聚賭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沈建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承認,而卷內異議人及徐志強、吳志琳、蕭明宏、林美純、蕭秋月、陳國富、黃圳興共八人之警詢筆錄,均坦承該處係賭博場所,當時有多人正在該處賭博財物,遭警查獲等情,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9張在卷足參,及上述物品扣案可佐。而上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此由前述照片足以查知,警方因此認定上址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僅以場所主人沈建清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並未認在場賭客八人涉有刑事犯罪行為(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就賭客八人均列為關係人),僅認前述八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在該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之沈建清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曾提及警方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則警方更不可能對於並無涉及刑事犯罪、僅涉及較輕微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客進行違法取供。是以,異議人辯稱:當時受警方恐嚇須承認賭博,若不承認將移送予檢察官收押,致伊在警詢時承認有去二樓賭博云云,與上述卷證資料顯示之客觀狀況顯有不合,其此部分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故異議人因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致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情事,足堪認定,參酌異議人於觸法後並無任何認錯悔改意思之犯後態度,應認原處分認異議人有「於非公共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於主文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本院卷第6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範內容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㈣查異議人之警詢筆錄記載:「(你有無參與賭博?警方查扣
你賭資多少?)有參與賭博,因為我出資與朋友黃圳興合夥,並由他負責下注賭博,我則在旁邊看」、「(警方查扣賭資218萬3千6百元中有多少賭資是你的?)我身上賭資有10萬及我手上提的紙袋內有182萬3千元共192萬3千元」、「(你為何有如此巨額賭資?錢從何處來?)我手提紙袋內現金182萬3千元是我朋友黃圳興叫我幫他拿的,只有那10萬是我自己的」、「(黃圳興為何有如此巨額賭資?)我不清楚」等語,顯示異議人於警詢時僅承認其中10萬元係自己所有,並未坦承紙袋內之0000000元亦係自己所有。而黃圳興之警詢筆錄則記載:「(警方在現場查扣你本身對賭之金額新臺幣94100元整是否正確?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捺印?)正確」等語,並未提及自己與異議人手提紙袋內之現金有何關聯。是以,上開卷證資料僅足顯示其中10萬元確實係異議人所有,而紙袋內之0000000元,則欠缺充分證據足資認定係屬於異議人所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第22條第3項既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可見異議人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然其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欲沒入者,仍須以其所有者為限,方得沒入,倘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其所有者,不得逕依上開法條對其為沒入之處分。準此,在異議人處扣得之10萬元現金,依上開說明既足認係異議人所有之賭資,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賭資並非「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查禁物」,原處分於適用法條欄誤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應予更正);然現場查扣之其餘現金0000000元(指在賭客處扣得之金錢共計0000000元,扣除前述可認定係異議人所有之10萬元後,剩餘0000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異議人所有,自不應在對異議人之處分書中諭知沒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原處分,疏未區分扣案賭資是否為異議人所有,於主文欄記載「賭資2,183,600元裁處沒入」,即有違誤,爰將原處分關於沒入賭資之部分撤銷,重新諭知異議人之賭資10萬元應予沒入。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其中關於賭資沒入之
部分,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爰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其賭資10萬元應予沒入;又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9000元,並無違法不當,是異議人之其餘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在異議人處扣得之紙袋內現金0000000元應否發還一節,由於原處分機關對於黃圳興等其餘七人亦分別作有處分書(且於主文欄均記載「賭資2,183,600元裁處沒入」),此部分應 俟渠 等所受之處分均已確定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