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87年8月31日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0日17時在宜蘭縣○○鎮○○路、中山路3段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士閔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下午6時24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87年8月31日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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