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參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食鹽水陸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17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感化教育,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聲免字第1號為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並於98年1月24日出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餘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鹿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097公克)、注射針筒25支、食鹽水6個、電子磅秤1台,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下午2時18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097公克)、注射針筒25支、食鹽水6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17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感化教育,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聲免字第1號為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並於98年1月24日出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然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併被告現已懷孕待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5支、食鹽水6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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