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172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花振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花振翎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107年4月1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5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4年4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91,518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