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號

原告 陳怡蓁

許允柔

被告 曾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蓁新臺幣3萬6,008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允柔新臺幣1萬2,517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減縮請求本金如下聲明所述,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沿中正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1段與中正路340巷與中正路35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大園方向駛入南山路之際,本應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行駛時,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系爭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彎車道,且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怡蓁之原告許允柔,其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打亮右轉方向燈即貿然換入外側右轉車道,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許允柔見狀避煞不及(下稱系爭事故),2車發生碰撞,致陳怡蓁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右手背挫傷、左膝髕骨軟骨破裂之傷勢(下稱A傷勢),許允柔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下稱B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陳怡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30元、交通費用6,98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受有4萬5,010元之損失;許允柔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費用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010元,共受有4萬5,01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怡蓁4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允柔4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機車維修費用伊同意給付,交通費用伊不同意,伊雖對金額沒有意見,但認為沒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且亦認為精神賠償不需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於距系爭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而與許允柔搭載陳怡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同此意見,此有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調偵續卷第197-201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3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財物損失及身體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陳怡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用品及證明書費共計8,03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證明聯、復健科診所治療卡、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39、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計8,0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查許允柔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6,458元,有許允柔提出車禍維修估價單及車籍資料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75頁,桃簡個資卷第2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見桃簡個資卷第2頁),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許允柔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陳怡蓁主張其因A傷勢於109年間就診及上班,支出往返43次交通費用共6,98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41-49頁)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針對交通費用金額之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伊認為沒有必要搭乘計程車等語,惟本院審酌陳怡蓁患有左膝髕骨軟骨破裂,致膝部疼痛,行動不便,且須持續從事復健治療,有復健科診所治療卡、復健科診所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27-35頁),況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陳怡蓁至110年間仍有復健之需求,衡情應已造成陳怡蓁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陳怡蓁於受傷或回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實屬過苛,是應認上開交通費用確屬必要費用,是陳怡蓁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980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陳怡蓁受有A傷勢,許允柔受有B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桃簡卷第28-29、31-32、34-35、37-38、40、42-45頁),暨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渠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陳怡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許允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陳怡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萬5,010元(計算式:8,030+6,980+3萬=4萬5,010),許允柔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萬5,646元(計算式:646+1萬5,000=1萬5,646),許允柔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允柔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亦負有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然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足認與有過失,車鑑會亦同此意見,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查(見調偵續卷第197-201頁)。另揆諸上開意旨,許允柔騎乘系爭機車時,陳怡蓁為坐於後座之人,陳怡蓁因受許允柔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許允柔係陳怡蓁之使用人,而許允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始為 允當 ,爰以上開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陳怡蓁之金額為3萬6,008元(計算式:4萬5,010*80%=3萬6,008),被告應賠償許允柔之金額為1萬2,517元(計算式:1萬5,646元*80%=1萬2,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19日(見交附民卷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怡蓁、許允柔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怡蓁3萬6,008元,許允柔1萬2,517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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