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8號

原告 鄭李金蕊

被告 陳嘉恩

黃麗卿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嘉恩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理由要旨

經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嘉恩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基此,原告對被告陳嘉恩請求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就被告黃麗卿請求遷移車輛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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