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56號
原告 侯博堯
訴訟代理人 李姿叡
被告 吳家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2月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對價(惟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該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峰 」之成年人,嗣「小峰」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2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併辦意旨書等為證。雖被告到庭辯稱:我已經被判刑了,也是受害者,沒有拿到好處等情。惟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使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意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被告僅須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即約定可犯獲利3、4萬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會有「此舉可能違法」之認識,此更與勞動工作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然被告竟未為注意,任意、容任將該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其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