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許碧鳳 相對人 呂岱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5年8月4日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1月10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12月6日10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320元(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預納),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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