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花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移送人 田峻龍
田孝群 田峻僥 王勤賢 陳子淵 田峻傑 莊耀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9月17日新警刑字第1070012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峻龍、田孝群、田峻僥、王勤賢、陳子淵、田峻傑、莊耀祖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7年7月29日23時3分許,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田峻龍、田孝群、田峻僥、王勤賢、陳子淵、田峻傑、莊耀祖於花蓮縣○○鄉○○村○○00號前,為當日22時許所發生之侵入住宅爭執事件,糾眾聚集滋事,經員警到場,將在場叫囂、意圖滋事之被移送人等帶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等共同聚眾前往滋事現場之情節,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意,顯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爰依法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若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客觀上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等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證人 葉志強余佩樺葉金明 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圖、現場相片7張、現場錄影光碟為其論據,惟查:
(一)詢據被移送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田峻龍辯稱:我被葉志強和葉金明打之後,就往草叢裡躲,原本要回堂弟媽媽家的,就被警方盤查帶回派出所,我表哥陳子淵等5人也趕到現場,準備要瞭解狀況等語;田孝群辯稱:田峻龍被葉志強毆打後,我就跑回媽媽家,告訴媽媽堂哥被葉志強毆打了,趕快到現場幫忙制止,看到堂哥出來後,我就被媽媽帶回家,之後我就沒有再出門了等語;田峻僥、王勤賢、陳子淵、田峻傑、莊耀祖均辯稱:我在員警於107年7月29日23時5分到場時有在現場,是要去載田峻龍,在當日21時許我原本在花蓮縣○○鄉○○村00○0號烤肉,現場有田峻僥、田峻傑、王勤賢、陳子淵、莊耀祖等人,之後田峻僥接獲電話稱田峻龍遭毆打,所以就由沒喝酒的陳子淵開車搭載其餘在場之人,總共5人前往現場,要把田峻龍和田孝群載回來。我們下車到現場後,問一名女子田峻龍在哪裡,之後警察就到場了,我們沒有拿石頭丟被害人家的屋頂或敲打他的倉庫等語。而證人葉志強則證稱:當日係先於22時30分許,田峻龍、田孝群至我住處尋釁,而發生肢體衝突,其後於22時50分許員警到場時,田峻龍、田孝群已經離去,之後被移送人又返回我住處,因為員警已經於23時5分許到場,所以對方沒有危害我們,但有在場跟警察叫囂等語,此核與證人余佩樺(葉志強之配偶)、葉金明(葉志強之叔叔)證述內容相符。然綜合上開證述,雙方確實發生肢體衝突之部分,僅有22時30分許田峻龍、田孝群至葉志強住處後,雙方因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業已經員警予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依上開供述內容,僅能確定被移送人田峻僥、王勤賢、陳子淵、田峻傑、莊耀祖確係因知悉田峻龍、田孝群與葉志強等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而到場,但到場之後客觀上並無任何危害或鬥毆之行為,無從以上開供述證據推論被移送人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主觀意思。
(二)又當事人於發生衝突之時,通知親朋到場,聯絡聚眾,實有多種可能原因,善意者可能到場勸架、協調,懷有敵意者亦可能僅係到場助勢、意在威嚇,斷不能僅以當事人客觀上有聚眾之事實,即遽論其有鬥毆之主觀意圖。仍必須依客觀之情狀,如當事人有無攜帶棍棒、刀械、當事人在場陳述之言詞、聚眾之人數、到場之行為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當事人有無主觀上鬥毆之意思。而本件被移送人田峻僥、王勤賢、陳子淵、田峻傑、莊耀祖並無持任何鬥毆之棍棒刀械,徒手到場,依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員警車輛到場時,田峻僥、王勤賢、陳子淵、田峻傑、莊耀祖在其車輛旁邊,並無何鬥毆或試圖實施暴力之客觀行為,亦對員警稱僅係來接弟弟的等語,其後因員警要將在場之人帶回派出所調查,方對在場員警叫囂,尚無從憑此即認被移送人等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件係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行為。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既無聚眾爭鬥毆打之犯意,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等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均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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