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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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頤緯選任辯護人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劉頤緯(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網際網路社交網站「臉書」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及爆料公社二社」公開社團,以任何人均能瀏覽觀看其貼文之方式,公開張貼告訴人 簡俊隆 (下稱告訴人)之姓名及臉部特寫之照片,內容指摘告訴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告等行為,並敘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及金錢往來等問題等情,此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被告公開後,已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及隱私公諸於世,告訴人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受到損害甚明。縱使告訴人有對被告有何種妨害自由或傷害等行為,然此亦顯屬雙方感情關係所衍生之事件,被告本得藉由民、刑事訴訟甚至申請家事保護令之方式尋求救濟與保護,被告卻以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以達損害告訴人之效果,此尚難認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顯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符合公共利益,尚難其認事用法妥適,有再予斟酌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固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本極容易導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之刑罰處罰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末按,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13日19時7分許在其租住處內,以向社群
軟體「臉書」申請之「封愛」帳號,登入臉書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及爆料公社二社」公開社團,張貼告訴人臉部特寫照片及上傳「請大家小心簡俊隆,我跟他同居時謊言一堆,不僅軟禁我、毆打我,言詞恐嚇甚至還偷拿我的錢10萬,又常以補貨水果名義跟我家人借錢不還,本人已經報案」之文字訊息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揭臉書貼文內容等在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
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上揭臉書貼文意旨,可知被告主要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對其為家庭暴力傷害犯行等,並提醒他人留意,此由內文中首即提及請「大家小心」等語即明;是被告所為無非係呼籲其他人應多加留意,尚非不得認非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又告訴人對被告為家庭暴力傷害等行為,除經被告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外,亦經檢察官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傷害犯嫌等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因告訴人行為所受之傷害甚鉅,則被告辯稱,其因受有此等傷害,而不希望有其他人再受害等節,並非無據。況被告刊登之臉書貼文中係指摘告訴人對其為傷害行為等,並未對告訴人使用侮辱性質文字,尚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所刊登告訴人之生活照片,實屬一般日常往來極易取得
資訊,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有別;縱使一般人將告訴人之樣貌,及其與被告間相處及金錢往來等資訊產生連結,亦不至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嚴重侵害,則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目的是否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屬可疑。從而,本件既難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行為究竟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不能以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即遽認其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科以刑事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頤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頤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頤緯與告訴人簡俊隆因相處不睦、金錢糾紛分手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簡俊隆利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9時7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樓住處內,以其向社群軟體「臉書」申請之「封愛」帳號,登入臉書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及爆料公社二社」公開社團,張貼告訴人簡俊隆臉部特寫照片及上傳「請大家小心簡俊隆,我跟他同居時謊言一堆,不僅軟禁我、毆打我,言詞恐嚇甚至還偷拿我的錢10萬,又常以補貨水果名義跟我家人借錢不還,本人已經報案」等文字訊息,以此向不特定人公布告訴人簡俊隆個人及誹謗告訴人簡俊隆。嗣告訴人簡俊隆上網瀏覽該貼文後,始悉受害。因認被告劉頤緯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被告所張貼如公訴意旨欄所載內容之網路言行翻拍照片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否認有張貼公訴意旨所示內容,但其所指告訴人毆打、偷錢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指恐嚇部分,僅因被告無可舉證而不起訴,但被告、告訴人同居期間多有爭執,有鈞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4號暫時保護令可據。借錢不還部分亦有錄音譯文可憑,所言並非虛枉,不成立誹謗罪,被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被告於臉書社群所指,涉及告訴人刑事罪責,非單純屬私德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公訴意旨所張貼之內容,無非係指摘告訴人有軟禁被
告、毆打被告、恐嚇被告、竊取被告之金錢10萬元、以及借錢不還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簡俊隆於111年3月26日警詢時,原先證稱:被告在臉書上發文內容,是對我不實的指控及人身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然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曾前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表明欲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指稱110年2月10日晚間遭前男友(即告訴人)限制自由,不讓出門,並毆打、恐嚇,並提出同日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臉部瘀青、頸部疼痛、頭部疼痛、前胸瘀青及疼痛、右上肢瘀青、右下肢瘀青、左側臉部擦傷、左眼結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4號暫時保護令及111年8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87號通常保護令(見調閱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7號卷,以下稱家護卷)。
⒊告訴人所涉傷害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12號),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警詢時,則稱:確實有在111年2月10日19時許,在其住處毆打被告,且因買酒等事情衝突,有壓制被告。確實有取走被告的10萬元,但主張是被告先前有欠其錢等語。否認有恐嚇被告(見偵18512卷第38、39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則承認對被告犯傷害罪(見偵18512卷第93頁)。
⒋本案告訴人提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妨害
名譽罪嫌時,原先稱被告臉書張貼之內容均係不實,然其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坦承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亦坦承有取走被告之10萬元(但堅稱非竊盜),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有關遭毆打及金錢糾紛等情,堪認有所依據,而非全然不實。又被告所指恐嚇及軟禁等情,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被告報警後,經警協助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裁定核發,保護令並於111年3月5日由霧峰分局向被告執行,被告在臉書張貼文章前,甫收受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以上均見本院家護卷)。雖核發暫時保護令,仍有待通常保護令審查,不等於聲請保護令所指之事均屬真實,但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其於向員警報案稱遭告訴人恐嚇及軟禁,隨後即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內容亦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所提證據足以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始據以核發,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主張之恐嚇、借錢不還為真實且經法院認可,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⒌再者,被告於臉書上發文所指之內容,除了以文字指控告訴
人有施暴等行為,更附上傷勢照片,無非係指摘告訴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實施家庭暴力既然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法律明文禁止,其中告訴人涉嫌毆打被告等情更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發文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所指摘之事項亦非單純涉及私德,自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院所規範不罰之情形,無從依刑法誹謗罪刑責相繩。
㈡、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⒈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簡俊隆之姓名及臉部照片,且並無遮隱,上開臉書貼文自包含告訴人姓名、特徵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加以張貼於網路上,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⒉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如有前開條文但書之情形,自可加以利用個人資料,而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課予刑責之餘地。
⒊經查,本案被告固然將告訴人之姓名及特徵予以張貼網路,
但綜觀其貼文內容,無非係因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晚間,有遭告訴人毆打等遭受家庭暴力之情形,被告指摘告訴人涉有家庭暴力情事,並非全然無依據,傷害行為部分告訴人更在另案偵查中坦承,被告之用語包括「請大家小心」、「本人已報案」等,更張貼臉部受傷照片,均可認被告此一貼文係出於先前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已經遭受家庭暴力,為避免再有他人遭受相同對待,才會張貼此一臉書貼文。而家庭暴力行為既為法律所不允許,盡相當查證義務後揭露他人有家庭暴力之不法行為,應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並無違反同條第1項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法第41條課予刑責。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劉頤緯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頤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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