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0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064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
何君曼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各自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緣再審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得再審被告何君曼(下稱何君曼)利用其女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所定之特種貨物,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核定應納稅額3,225,000元(下稱本稅部分),並按所漏稅額3,225,000元裁罰2.5倍計8,062,500元(下稱罰鍰部分)。何君曼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57號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北區國稅局以原確定判決就罰鍰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何君曼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本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北區國稅局及何君曼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北區國稅局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