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生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2132、12988、1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樹生、 張宗榮 、林 添福廖嘉田 及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陳樹生策劃,並提供其購買之福特天王星,懸掛偽造之IM-6905號牌照之贓車1輛(該車引擎號碼N000000號,為 蘇發成 所有失竊者)為做案交通工具,及偽造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證,以假冒警察身分做案。其等於84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後多次以藉口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為由,佯約 楊介 賢、 羅吉書劉晉成羅寬宏 、陳 雅水 、陳 秋文 等人見面,俟 楊介賢 等人抵達約定地點後,其等即持偽造之偵查證,冒充係警察人員或毆打楊介賢等人,或藉口要搜索劉晉成等人是否有攜帶違禁品,隨即強行搜索劉晉成等人之身體或自小客車,致使楊介賢等人不能抗拒,而被強行劫走現金等財物。其等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至84年8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兒童公園前取錢時,為警當場查獲,張宗榮、陳樹生則乘隙逃逸。因認被告陳樹生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等罪嫌,所犯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所示6次強盜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又陳樹生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以上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被告被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在該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樹生行為時係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該條例廢止後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嫌,於行為時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於行為時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後前開二條文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法定刑規定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二條文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59條、第212條之規定。
(三)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於行為時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後該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並將上開規定之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法刪除,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
(五)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為第3次修正),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因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此為第2次修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與上揭第3次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相互比較下,於本件期間的計算上並無不同,故本件僅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108年5月3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後刑法第80條)進行比較,附此敘明。另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該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該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時效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即再度使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往後延展。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末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該罪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3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月9日實施偵查,且於84年9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5年2月9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4年8月3日。
2、被告所涉犯罪嫌,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3、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4年8月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5年2月9日,期間相距6月,應計入時效期間。
4、另檢察官於84年9月27日提起公訴至8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期間5日應予扣除。
5、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4年8月3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示期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1月29日完成。
(二)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嫌,該罪法定刑「15000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3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月9日實施偵查,且於84年9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5年2月9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4年8月3日。
2、被告所涉犯罪嫌,其所犯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法定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3月。
3、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4年8月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5年2月9日,期間相距6月,應計入時效期間。
4、另檢察官於84年9月27日提起公訴至8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期間5日應予扣除。
5、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4年8月3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示期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86年4月29日完成。
(三)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該罪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3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月9日實施偵查,且於84年9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5年2月9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4年8月3日。
2、被告所涉犯罪嫌,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3月。
3、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4年8月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5年2月9日,期間相距6月,應計入時效期間。
4、另檢察官於84年9月27日提起公訴至8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期間5日應予扣除。
5、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4年8月3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示期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1年4月29日完成。
(四)此外,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該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3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月9日實施偵查,且於84年9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5年2月9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4年8月3日。
2、被告所涉犯罪嫌,其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3、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4年8月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5年2月9日,期間相距6月,應計入時效期間。
4、另檢察官於84年9月27日提起公訴至8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期間5日應予扣除。
5、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4年8月3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示期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7月29日完成。
四、綜上,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方法)│被害人│犯罪行為人││號││││││├─┼─────┼────┼────────────┼───┼─────┤│1│84年7月初│臺北縣新│陳樹生等人藉口辦理二胎貸│楊介賢│陳樹生│││某日│ 莊市 中平 │款,佯約楊介賢出來,俟楊││張宗榮││││路│介賢到達,即持偽造之證件││ 林添福 │││││假冒係警察,並以手銬銬住││廖嘉田│││││楊介賢,又毆打楊介賢,脅││綽號「阿昌│││││迫楊介賢拿錢出來, 楊某 表││」之人│││││示沒錢,又強行搜索楊某身│││││││體及機車,未發現錢財,始│││││││離去。│││├─┼─────┼────┼────────────┼───┼─────┤│2│84年7月11│臺中市寧│陳樹生等人藉口辦理二胎貸│羅吉書│陳樹生│││日13時│夏東八街│款,佯約羅吉書出來,俟羅││張宗榮││││23號前│某到達,即持偽造之證件假││林添福│││││冒係警察人員,廖嘉田、林││廖嘉田│││││添福架住 羅某 雙手,張宗榮│││││││強行取走羅某公事包一個,│││││││並將裡面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劫走,公事包丟還羅│││││││某後逃逸。│││├─┼─────┼────┼────────────┼───┼─────┤│3│84年7月20│臺中縣大│陳樹生等人藉口辦理二胎貸│劉晉成│陳樹生│││日12時30分│里市新南│款,佯約劉晉成出來,俟劉││張宗榮││││路209號│某到達,即持偽造之證件謊││林添福││││前│報係警察人員,要檢查 劉某 ││廖嘉田│││││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旋即搜│││││││索劉某身體及車子,將劉某│││││││身上所帶現金15萬元及身分│││││││證、行動電話強行取走,搜│││││││完交還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予│││││││劉某,現金15萬元則被劫走│││││││。│││├─┼─────┼────┼────────────┼───┼─────┤│4│84年7月24│臺中市太│陳樹生等人藉口辦理二胎貸│羅寬宏│陳樹生│││日下午1時│原路與柳│款,佯約羅寬宏出來,俟羅││張宗榮││││陽西街口│某到達,即持偽造之證件假││林添福│││││冒係警察人員,隨即搜索羅││廖嘉田│││││某身體及車子,而強行劫走│││││││羅某之行動電話1支。│││├─┼─────┼────┼────────────┼───┼─────┤│5│84年7月28│臺北縣新│陳樹生等人藉口辦理二胎貸│楊介賢│陳樹生│││日12時許│莊市五權│款,佯約楊介賢、 陳雅水 至│陳雅水│張宗榮││││一路12巷│上址,俟楊、陳二人到達,││林添福││││20號前│即持偽造之證件假冒係警察││廖嘉田│││││人員,要押楊介賢上車,又││綽號「阿昌│││││聯手毆打楊介賢,致使楊介││」之人│││││賢受傷倒地,供出現金放在│││││││車上。陳樹生等人又強押陳│││││││雅水到車上搜索其車,搜出│││││││現金18萬元,即予強行劫走│││││││。│││├─┼─────┼────┼────────────┼───┼─────┤│6│84年8月3日│臺中市北│陳樹生等人藉口辦理二胎貸│ 陳秋文 │陳樹生│││15時│屯兒童公│款,佯約陳秋文至上址,俟││張宗榮││││園前│陳秋文到達,即持偽造之證││林添福│││││件假冒係警察人員,並稱陳││廖嘉田│││││秋文違法放高利貸,要帶回│││││││法辦,隨即強押陳秋文上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脅│││││││迫陳秋文拿出20萬元,否則│││││││要將其帶走,致使陳秋文打│││││││電話請友人帶錢來,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在上址交錢│││││││時,為警當場查獲,陳樹生│││││││乘隙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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