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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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告 張祥 森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
吳菁盈 被告 張祥椿
張祥榕 張祥正 張祥麟 (HsiangLinChang) 張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諭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 黃依妹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4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祥椿、張祥榕、張祥正、張祥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諭明(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死亡)與被繼承人 張黃依 妹(於108年1月18日死亡)生前育有兩造共六人。
被繼承人張諭明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 張黃依妹 與兩造,而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之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繼承被繼承人張諭明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張諭明、張黃依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即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張諭明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死亡時之遺產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依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慢性連續處方之門診病歷紀錄,其中於107年2月12日、同年5月7日、7月30日、11月7日,家庭醫學科病歷紀錄則自104年
4月27日起,已有dementia(癡呆)現象;同年2月26日、
5月21日、8月13日、11月5日,精神醫學部病歷紀錄確診已有失智症。失智症(Dementia)不是單一項疾病,而是一群症狀的組合(症候群),其症狀非僅有記憶力的減退,亦影響其他認知功能即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又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於107年10月13日因高燒、腰、背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治療,於108年1月13日再次因發燒、重度呼吸窘迫、昏迷而急診,其無法自理,並喪失言語表達能力,已呈現不清醒狀態。詎被告張祥光趁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無判斷力、昏迷之情況下,利用與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同社區隔鄰之便,擅自將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所有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雅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大雅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2;下稱聯邦商銀文心分行)定存予以解約,再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1月14日,短短1個月間,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80萬2,53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屬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張黃依妹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而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祥光將上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列入遺產分配。
三、因被繼承人張諭明、張黃依妹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目前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諭明、張黃依妹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立有自書遺囑,其中排除被告張祥椿、張祥麟之繼承權,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則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張祥榕、張祥正、張祥光分別取得28分之5(計算式:1/7+1/7×1/4=5/28),被告張祥椿、張祥麟分別取得7分之1。至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14號所示存款,則依被繼承人張黃依妹遺囑所示比例分配,即原告及被告 張祥森 分得百分之30、被告張祥榕與張祥正各分得百分之20,則被告張祥榕、張祥正就此部分各分得16
0萬5,658元,被告張祥光、原告各分得240萬8,488元。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部分,為被告張祥光對於其他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是被告張祥光分別積欠原告、被告張祥榕、張祥正各95萬633元,總計285萬1,900元,原告請求自被告張祥光可分得之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存款240萬8,488元返還,即由原告、被告張祥榕、張祥正各取得80萬2,829元(計算式:240萬8,488元÷3=80萬2,829元),剩餘債務額44萬3,412元(計算式:285萬1,900元-240萬8,48
8元=44萬3,412元),則由原告、被告張祥榕、張祥正各取得該金額3分之1(債權)。
四、並聲明:(一)系爭房地應以變價之方法分割,所得價金按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八所示比例(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分配。(二)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除編號1號、2號部分外,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395頁)。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祥光則以:
(一)被告張祥光提領或匯出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申設於遠東商銀全部存款,乃基於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口頭交辦,且透過被繼承人張黃依妹親筆簽名之委託書(授權書)為之。有關提領聯邦商銀部分存款,乃因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住院及返家療養期間所有醫療費用、看護及看護用品、營養補品及生活所需等一切費用支出,皆由被告張祥光支付,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不忍增加被告張祥光經濟負擔,遂告知被告張祥光密碼,並交待提領50萬元作為其病中所需支付費用。
至於分次提領或匯出,乃被告張祥光顧及避免觸及贈與稅問題而為之,並無其他特別原因或理由。
(二)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於108年1月14日入院之前,雖然偶有迷糊狀態,但整體而言仍屬清醒,未曾長期臥床,雖有輕微失智,但不至於失能,療養期間逐步調低供氧量,也都能維持血氧濃度於正常值。
(三)至於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於病中改變意願,欲修正自書遺囑內容,起因為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於107年10月1日住院後,原告出現在醫院時,竟直接開口要求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先行分配財產,令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心痛萬分,且被告張祥光夫婦為了尋找面談合宜看護,請原告夫婦代為照顧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一天,竟然還得出錢才能說服原告夫婦,導致被繼承人張黃依妹變更遺囑內容決心。惟因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出院後體弱,無法重新書寫遺囑,且須仰賴製氧機供氧無法出門,也因公證人不提供到府服務,故不得其法以變更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幾經思索,於107年11月底,要求被告張祥光將其遠東商銀存款全數提領,並交代:1.此款交給被告張祥光掌管運用,轉匯30萬元給被告張祥榕之子 統勝 ,當成其留給統勝之遺產。2.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指名 文珊 (在美)、 文奇 (在美)及統勝(在臺)等孫輩若遇到困難,則需鼎力協助。
(四)對於不動產變價分割沒有意見,遺產分割方式希望遵照遺囑內容為之。
二、被告張祥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本件希望能在和諧、不傷兄弟情之情況下圓滿達成等語。
三、被告張祥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依遺囑交代處理,請鈞院依法理情判決即可等語。
四、被告張祥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關於被告 張詳光 提領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申設帳戶內之金額,只要被告張祥光能提出合乎情理之理由,我並無異議等語。
五、被告張祥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諭明與被繼承人張黃依妹育有兩造共六人,被繼承人張諭明於10
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張黃依妹與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嗣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於10
8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繼承被繼承人張諭明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張黃依妹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頁至36頁、第42頁、第111頁至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諭明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另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留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4號所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張祥光到庭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旗(臺灣)銀行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聯邦銀行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放款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8001258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31頁、第55頁至65頁、第169頁至185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祥光於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生前,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1月14日,由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提領、轉帳共計380萬2,53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6月2日職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329號函所附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
273頁、第277頁至284頁)附卷為憑,且被告張祥光雖不爭執,惟以前詞至辯。經查:
(一)關於遠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現金提領、轉帳部分: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377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之「授權/終止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448頁)可知,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於107年12月3日確實有「永久授權」被告張祥光可為帳戶現金提領及定存解約等行為。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罹患失智症,於107年10月13日、
108年1月13日兩次急診,無判斷力且昏迷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張黃依妹門診病歷、急診病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86頁)。然罹患失智症不必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判斷能力,而急診病歷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於
107年10月13日急診時意識清醒,另於108年1月14日入院時意識狀態為昏迷,均不足為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於107年12月3日授權時意識狀態為何之證明。原告另辯稱上開授權書上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所親簽、委託項目是否合於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本意,均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0頁),然原告僅係空言爭執,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不足取。
(二)關於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現金提領、轉帳部分: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銀行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即本件應可推論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生前確有授權被告張祥光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張祥光經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授權提領款項,為常態事實,原告抗辯被告張祥光未經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授權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
(三)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授權被告張祥光提領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授權被告張祥光領用,均無礙於被告張祥光可合法領用款項之權限,自難認被告張祥光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侵害被繼承人張黃依妹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祥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為分割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繼承人張諭明、張黃依妹之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被繼承人張諭明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4號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諭明、張黃依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諭明、張黃依妹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定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諭明、張黃依妹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被告張祥光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如分成分別共有,難期本件繼承人能就系爭房地利用達成共識,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考量本件房地,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該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該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該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再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於102年1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兩造並未爭執其真正及效力,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即應從上開遺囑所定。是觀諸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上開遺囑內容:「…(三)本人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須排除長子張祥椿及四子張祥麟之繼承權,因於其不孝未於其父過世時奔喪,甚至未曾電話慰問,致本人精神受到極大創傷。(四)本人銀行存款處置方式如下:1.存於富邦銀行之存款由五子張祥光處置為本人一切醫療喪葬費用。2.其餘存款依下列比例分配次子張祥榕百分20,三子張祥正百分20,五子張祥光百分30,六子張祥森百分30。立遺囑人張黃依妹」等語,及被告張祥光到庭表示: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之醫療、喪葬費用不用扣除還我,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之存款按繼承人應繼分分配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知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將其名下之財產僅分配予原告、被告張祥榕、張祥正、張祥光。參以兩造及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就被繼承人張諭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7分之1,而被繼承人張黃依妹遺產中繼承自被繼承人張諭明遺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原告、被告張祥榕、張祥正、張祥光繼承(應分配比例各為4分之1),則原告、被告張祥榕、張祥正、張祥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2號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5(計算式:
自被繼承人張諭明繼承之比例1/7+自被繼承人張黃依妹處繼承之比例為1/7×1/4=5/28),被告張祥椿、張祥麟則各為7分之1,則就系爭房地變價後之價金應由原告、被告張祥榕、張祥正、張祥光各分得28分之5,被告張祥椿、張祥麟則各分得7分之1。至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14號所示財產部分,其性質可分,則依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前揭遺囑所為之分配,由原告、被告張祥榕、張祥正、張祥光繼承之,並依上開遺囑所載比例分配(即如附表五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諭明之遺產):
┌─┬──┬─────────────────┬────────┐│編│財產│財產名稱│本院分割方法││號│項目│││├─┼──┼─────────────────┼────────┤│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權利範圍:187/100000)│得價金由原告張祥│├─┼──┼─────────────────┤森、被告張祥榕、││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建│被告張祥正、被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張祥光各按28分之││││232之3號7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5之比例分配取得││││)暨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564│,被告張祥椿、被││││3-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4/1000│告張祥榕各按7分││││00)│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之遺產):
┌─┬──┬─────────────────┬──────────┬───────┐│編│財產│財產名稱│價值或數額│本院分割方法││號│項目││(新臺幣/元)││├─┼──┼─────────────────┼──────────┼───────┤│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187/100000;被繼承人張││至2號所示。││││黃依妹潛在應有部分1/7)│││├─┼──┼─────────────────┼──────────┤││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232之3號7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564││││││3-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4/10000││││││0)││││││備註:被繼承人張黃依妹潛在應有部分││││││1/7│││├─┼──┼─────────────────┼──────────┼───────┤│3│存款│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8,111.89元│由原告張祥森、││││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祥榕、被││││││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4│存款│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1,000,000元│由原告張祥森、││││號:0000000000IXTD000001號)││被告張祥榕、被││││││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5│存款│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1,000,000元│由原告張祥森、││││號:0000000000IXTD000002號)││被告張祥榕、被││││││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6│存款│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1,000,000元│由原告張祥森、││││號:0000000000IXTD000003號)││被告張祥榕、被││││││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7│存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1,003,989元│由原告張祥森、││││000000000000)││被告張祥榕、被││││││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8│定存│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00,000元│由原告張祥森、││││(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祥榕、被││││(單號:00000000號)││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9│定存│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500,000元│由原告張祥森、││││(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祥榕、被││││(單號:00000000號)││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定存│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00,000元│由原告張祥森、││││(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祥榕、被││││(單號:00000000號)││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定存│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00,000元│由原告張祥森、││││(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祥榕、被││││(單號:00000000號)││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定存│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500,000元│由原告張祥森、││││(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祥榕、被││││(單號:00000000號)││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存款│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4,752元│由原告張祥森、││││(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祥榕、被││││││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存款│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441元│由原告張祥森、││││(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祥榕、被││││││告張祥正、被告││││││張祥光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三(被告張祥光於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生前提領被繼承人張黃依妹申設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編號│日期│被繼承人張黃依妹帳戶│金額│方式│││││(新臺幣/元)││├──┼────────┼──────────┼───────┼──┤│1│107年12月3日│遠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200,000元│轉帳│├──┼────────┼──────────┼───────┼──┤│2│107年12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200,000元│現金│├──┼────────┼──────────┼───────┼──┤│3│108年1月8日│遠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0,000元│現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200,000元│現金│├──┼────────┼──────────┼───────┼──┤│4│108年1月14日│遠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50,000元│現金││││├───────┼──┤││││952,503元│轉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0,030元│轉帳│├──┴────────┴──────────┴───────┴──┤│總計3,802,533元│└─────────────────────────────────┘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依妹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姓名│分配比例│├────┼─────┤│張祥森│1/6│├────┼─────┤│張祥椿│1/6│├────┼─────┤│張祥榕│1/6│├────┼─────┤│張祥正│1/6│├────┼─────┤│張祥麟│1/6│├────┼─────┤│張祥光│1/6│└────┴─────┘附表五(被繼承人張黃依妹自書遺囑中就其存款之分配比例):
┌────┬─────┐│姓名│分配比例│├────┼─────┤│張祥森│30/100│├────┼─────┤│張祥椿│0│├────┼─────┤│張祥榕│20/100│├────┼─────┤│張祥正│20/100│├────┼─────┤│張祥麟│0│├────┼─────┤│張祥光│3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