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
原告 黃雲屏
被告 徐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28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87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46號、第5047號、第5048號、112年度偵字第39189號、第42932號、第5159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2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