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22號
原告 宋承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鵬展 、 邱迪娜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共計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