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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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
原告 劉寶康
被告 許浚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碰撞其右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7,53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7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行駛在前方之系爭肇事車輛,專注於前方行駛狀態,對於同一車道之後方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危險駕駛之原告車輛,並無注意義務。本次事故實為原告危險駕駛及判斷錯誤閃避不及所致,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為直行車以及錯誤認定被告變換車道、行向,認為被告有注意後方車輛義務,不足採信。縱使被告煞車時,略有向有偏向考量(並非向右變換車道),仍在同一車道。本件係原告緊貼被告車輛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煞車且同步打方向燈時,原告仍不踩煞車且自恃判斷能偏右斜跨車道閃躲,終至閃避不及而撞擊,故被告並無過失。
㈡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㈢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且應承擔最大過失比例。
㈣原告車輛為91年出廠之老舊車輛,且本件事故僅有保險桿左前方擦傷,原告竟提出虛灌不實且無因果關係之修理費用評估請求賠償,應有虛灌工時,且更換零件中之「前標誌」、「引擎蓋」、「右側大燈」、「右大燈上支架」、「右前葉子版」、「右下車道飾版」等零件亦係虛灌不實,且零件必須折舊計算。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37-50頁及證物袋),並參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792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398)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意見皆略以:「一、乙○○駕駛ATB-8525號自小客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BBZ-1761號自小客車(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10、163-167頁),佐以本院113年6月12日之當庭勘驗影像檔案筆錄(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其他行駛車輛,突然向右變換行向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辯稱:本次事故實為原告危險駕駛及判斷錯誤閃避不及所致,覆議意見書不足採信。縱使被告煞車時,略有向右偏向考量(並非向右變換車道),仍在同一車道。本件係原告緊貼被告車輛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煞車且同步打方向燈時,原告仍不踩煞車且自恃判斷能偏右斜跨車道閃躲,終至閃避不及而撞擊,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車損照片、碰撞後之兩車停放位置照片、機慢車道量測照片、系爭肇事車輛同型號車輛外觀規格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供參(見本院卷第221-245頁及證物袋)。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皆略以:「一、乙○○駕駛ATB-8525號自小客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BBZ-1761號自小客車(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10、163-167頁),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覆議意見書認定略以:「伍、肇事分析_一、駕駛行為....。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松信路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車道,B車向右變換行向時,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後車尾撞擊而肇事。並參酌第3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翻拍畫面顯示,00:00:06許(播放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沿松信路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00:00:07-09許見B車持續沿第1車道南向北行駛,並見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隨後A車顯示右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A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00:00:10-13許見A車(仍顯示右方向燈)持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A車顯示煞車燈,並見A車左前方之B車顯示煞車燈,並向右偏向行駛,隨後B車影像被A車遮蔽,A車直接煞停(應係A、B車發生碰撞)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併參酌路口監視器(OCHA157-02_永吉路180巷67弄5號旁)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6:59:59-17:00:07許見B車出現於畫面上方,沿松信路南向北第1車道向右偏向跨越第1、2車道間車道線行駛,隨後見B車車身頓挫一下(應係A、B車發生碰撞)後往前行駛,並見A車(停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出現於B車後方,B車向左偏向行駛一小段距離後煞停於第1、2車道間。㈣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係行駛於B車後方之車輛,依第3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A車於向右變換車道期間,有顯示右方向燈、緩慢向右偏向,惟A車疏未確實注意其左前方B車之行駛動態,致與向右偏向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另B車於向右偏向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其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態,致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乙○○『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B車甲○○『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及被告提出之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可佐(按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光碟僅有2個影像檔,其內容均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影像檔案光碟所包括,且較本院調取之影像檔案光碟中之本案影像檔案數量為少,均見本院卷證物袋)。又參以本院於113年6月12日當庭勘驗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影像檔案光碟,勘驗內容為:「1.光碟內有4個影音檔案,僅勘驗其中CI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檔案全長1分:15秒,僅勘驗前12秒。2.影像中可以看到上方車道依序出現黃色計程車、淺色轎車、第三部為白色車輛,白色車輛出現在螢幕中間上方先向右偏,突然頓挫,稍微向左前行一、二公尺後,可看見其後有壹台深色汽車大部分車體在車道線外,且從白色車輛與前後車輛之相對位置,可看出白色車輛在頓挫時應有部分在車道線外。」等情,有113年6月12日之當庭勘驗影像檔案筆錄及本院擷取影像1張可按(見本院卷第265-266及26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影像檔案光碟可考(按被告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光碟中並未包括本院上開勘驗之影像檔案,爰不列入,見本院卷證物袋),又依原告所述,勘驗結果中之上開深色汽車為其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知該「第三部為白色車輛」即為被告之系爭肇事車輛,且在發生碰撞時應有部分在車道線外乙節,應足是認。是本院綜依上開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影像檔案光碟等,佐以前述卷內各事證,參以原告對自身有過失及前列鑑定結果並無爭執,本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均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雖抗辯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如前,惟其所述僅為單方片面之主觀解讀及陳述,自亦無從動搖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且被告所辯亦核與卷內影像檔案光碟及前述各事證難謂相符,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57,534元(包括【以下均為稅前費用】工資費用15,265元、噴漆費用51,930元、零件費用368,552元,含稅後合計為457,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則爭執其中「前標誌」、「引擎蓋」、「右側大燈」、「右大燈上支架」、「右前葉子版」、「右下車道飾版」等零件項目非本件修理必要費用,經考量原告系爭車輛為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本院並向原告闡明是否提出其它證據,原告當庭表示不用聲請原廠維修人員為證人或函詢原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本院綜據兩造車輛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車損情形及前述卷內事證,認「前標誌」、「右側大燈」、「右大燈上支架」、「右前葉子版」、「右下車道飾版」等部分尚難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而「引擎蓋」部分則仍在本件碰撞範圍內。是以,本件估價單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經扣除後,本件系爭車輛含稅後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零件費用242,995元(計算式:42602+6108+83162+85240+11048+1264+2000=231424,231424×1.05=242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9,030元(計算式:1505+860+645+860+1290+430+430+2580=8600,8600×1.05=9030),噴漆費用42,593元(計算式:5590+6235+7740+8700+12300=40565,40565×1.05=4259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294,618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9-33頁)。再依首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300元(計算式:242995×10%=24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9,030元、噴漆費用42,59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923元(計算式:24300+9030+42593=7592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自身並無過失云云,原告則陳稱兩造均有過失,本院衡酌前揭事證及兩造意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均同為肇事原因,已詳如前述,且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是本院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為37,962元【計算式:75923×(1-50%)=375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雖表示本件應該還有函詢之必要,然並未提出究竟欲函詢何等具體內容及其待證事實,是本院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以下需扣除費用部分並未含稅,均係稅前費用):
一、零件費用部分
前標誌:2,842元。
右側大燈:85,240元。
右大燈上支架:550元。
右前葉子版:34,096元。
右下車道飾版:14,400元。 小計:137,128元
二、工資費用部分
拆卸/安裝右前葉子版:3,655元。
拆卸/安裝2個大燈:1720元÷2=860元(按僅係扣除其中右側大燈部分之費用,故扣除此項目之半數)。
更換右大燈(已拆卸):645元。
拆卸/安裝右車迎賓踏板飾條:1,505元。
小計:6,665元
三、噴漆費用部分
右前葉子板:2,150元+2,700元=4,850元
右下車道飾板:2,795元+3,720元=6,515元
小計:11,36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