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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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結案(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前三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前三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7年7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係於上址查獲處所之地上扣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一致,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係盤檢當場於被告身旁之地上起獲海洛因1包等情相符,被告辯稱非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無法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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