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黃米才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行經國道1號南向280公里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查,舉發上訴人有「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為107年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而於107年1月31日提出陳情函,再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07年4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惟因前案(單號JC0000000)酒駕記汽車駕駛執照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執行吊扣普通大貨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駕駛執照限於107年5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5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限於107年6月1日前繳送。(二)107年6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普通大貨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除處罰主文第一項關於『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及『吊扣普通大貨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駕駛執照限於107年5月17日前繳送。』部分外,其餘均撤銷。二、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上訴人遂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因客戶急需用貨情況下,方便於中午前送達工廠應急,一路選擇順暢車道行駛。就因沒有裝置行車紀錄器方便解釋實際路況,原審法官僅從監視錄影器觀察,未能實際察覺行車距離等,更難察覺地面乾燥。從錄影實況看幾乎每台車皆蓋帆布,沒有蓋黑色網。
(二)警察說現場下雨,只要我沒有超載,就有行駛中線車道的路權,因為列屬安全車輛,要求我先把單子簽上,事後再行上訴,因為雨有越來越大的景象。系爭大貨車到工廠交貨地磅重11,380公斤,加上司機體重60公斤,合計11,440公斤,正好符合車輛管制總重。
(三)上訴人於75年3月21日考取大貨車駕照的年資,應該不等於實際行駛車輛的年資。何況高速公路行駛規定隨時會改變,尤其地磅處的號誌,是隨號誌規定進站地磅,可能再資深也無法估計。在新營地磅前900公尺測出要進入地磅,當天因下雨,確實外線車道只有約60至70公里速度,而上訴人於中線車道可能有80至90公里的速度,故其在中線車道開車的感覺,外線車道有回堵的景象,眼睛就專注在自己的中線車道而忽視已開到地磅了,所以沒有看到2公里前的標誌,造成看到地磅閃亮號誌已經剩下900公尺,以速度換算時間只有36秒,何況待磅的車道已經堵到路肩外,也就是沒有900公尺的距離,如果要切出去,實有危險之慮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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