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陳啟庭
陳吳月 陳清桐 陳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從而,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的行政處分。若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分配結果時,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對於查處、調處結果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由相對人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上揭查處、調處及裁決均屬訴願前之法定先行程序,裁決程序更屬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本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未經上開先行程序,不得逕提訴願,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易言之,土地所有權人歷經上開程序後,仍然不服處理之結果,始得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重劃分配之土地,係直接影響農民之利益,為重視農民權益,維持農村社會之安定,同條乃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規定該項異議之處理程序,以利執行(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而同條所規定之查處、調處、裁決等訴願前之法定先行程序,無非使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分別藉此再行審查、監督是否土地分配結果確有不合於規定或顯然不當情事,而儘速予以調整處理,以消滅弭平相關紛爭,且觀諸該等法定先行程序,較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為完善,不僅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更使人民得於提起行政爭訟前,即得透過該等法定先行程序獲得較為公允之土地分配結果,而免於行政爭訟之累,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如土地所有權人未經上開合法之法定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縱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區(下稱系爭農地重劃區)土
地分配結果,經原臺中縣政府以民國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1號函於97年4月18日至97年5月19日辦理公告(下稱前分配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出異議,經原臺中縣政府函復水溝規劃部分之查處結果,土地分配部分併相關異議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程序辦理,因於97年至102年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分配公告,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3年7月11日以府授地劃二字第1030123555號及103年8月25日府授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函查復原告略以:「一、重劃後順帆段279地號等40筆土地因公告異議未決而暫緩登記。二、續行異議程序查處,重新審查原處分後辦理變更原處分。」內政部並以103年10月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107號函將原告所提訴願移請被告辦理異議先行程序,原告不待被告就其異議作成查處決定,逕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經本院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駁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駁回(下分別稱本院、最高行前確定裁定)而告確定。嗣被告以前分配公告重劃後順帆段279地號等40筆土地配地確有與法規相違之處,應重新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作業程序,爰於103年8月14日至103年11月24日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後,於106年6月3日辦理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公聽會,並於106年10月20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公告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於公告期間內之106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下稱106年11月22日異議書),經被告先後以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字第1060043342號函(下稱查處書)、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03401號函、107年4月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11009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8948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以106年11月22日異議書向被告提
出異議,被告自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訴願決定理由五以原告於公告期間未以書面提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且訴願決定無視原告異議而駁回訴願,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查,原告對前分配公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向
內政部提出訴願後,內政部先後以103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1030228636號函請被告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復以103年10月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107號函將原告所提訴願移請被告辦理異議先行程序,被告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審查結果,確有土地分配不合法規,而循序於103年8月14日至103年11月24日重新辦理地籍調查、106年6月3日辦理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公聽會後,作成原處分重新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等情,有內政部上開103年9月5日及10月9日函文(訴願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前確定裁定卷第74至75頁)、被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函文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06至191頁)、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公聽會開會通知及送達證書、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同卷第76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及最高行前確定裁定(訴願卷第38至50、32至3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及最高行前確定裁定全卷供參。故原處分乃被告對系爭農地重劃區土地之重新分配結果,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自屬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如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即應依同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亦應依同條規定辦理查處、調處、裁決等法定先行程序,若歷經該等程序之結果,原告仍有不服,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查,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原告確實已於原處分公告期間內,以106年11月22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亦以查處書就原告異議書異議內容分段說明回復,並於說明八敘明若原告對查處結果有任何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若逾15日未提出被告將依查處結果續辦重劃土地分配事宜等語,有查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同卷第111至125頁),惟被告對原告於查處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之同年1月22、26日函(同卷第131至137頁),僅以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03401號函重申查處書查處結果及分配並無差別待遇等語(同卷第127至129頁),雖該函說明四仍敘明原告等得於文到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然經原告於同月20日提出書函(同卷第149至151頁)後,被告107年4月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11009號函僅回覆已以查處書等說明在案等語(同卷第147頁)。
準此,本件原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目前被告依同條規定仍在進行查處程序,尚未進行調處、裁決程序,此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所自承(同卷第18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待被告依同條規定作成查處、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裁決後,若仍不服,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詎原告不待被告完備上開法定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於法即有不合,縱訴願決定誤為實體之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因此,原告起訴,顯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至訴願決定理由五以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未以書面提出異議部分
,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固有可議;理由四以原處分係原告對前分配公告不服,經被告審查後重新辦理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故原處分係前分配公告之變更,前處分既經撤銷已不存在,即無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訴願決定誤繕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異議程序之適用。然查,原處分之性質仍係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原處分公告事項第五段亦明載教示條款,前分配公告既經被告職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本即無對前分配公告再行爭執之理,且依原告起訴狀及異議書之文意,顯係對原處分不服,則被告縱認原告不服之理由與對前分配公告不服之理由相同,依同條規定,仍須先查處、調處、裁決等法定先行程序,始為適法。況綜觀同條例,並無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經主管機關職權撤銷、重為分配並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同條例第26條救濟程序適用之規定,則上開訴願決定理由,似有誤解事實及法令規定。惟原告既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已如前述,是上開訴願決定理由縱有不當,核無影響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屬不合法,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