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張明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先生」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被告「蔡先生」之完整名稱。
㈡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蔡先生」之完整名稱
,有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3頁),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蔡先生」之完整名稱。
㈡再者,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如請求被
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要求修護衛浴,不要漏水」等語,惟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處所、位置及方式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房屋漏水,屢勸不聽」,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原因事實亦有不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被告「蔡先生」之完整名稱,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原告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或待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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