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媖琪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1134號、第215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包媖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包媖琪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 廖畹芸 、 劉凱晏 、 黃啟堯 、 吳欣醍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⒈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教師、業務、婚紗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
第21134號第21551號被告包媖琪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媖琪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畹芸、劉凱晏、黃啟堯、吳欣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畹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凱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啟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欣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包媖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廖畹芸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告訴人廖畹芸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劉凱晏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告訴人劉凱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黃啟堯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告訴人黃啟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吳欣醍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告訴人吳欣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廖畹芸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852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卷)。⑵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劉凱晏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卷)。⑶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黃啟堯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卷)。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欣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1552號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包媖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案號1廖畹芸投資詐欺112年5月2日11時23分許26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2劉凱晏投資詐欺112年5月2日12時29分許6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3黃啟堯投資詐欺112年5月2日12時29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4吳欣醍投資詐欺112年5月2日15時10分許4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15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