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結算合作投資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陳榮源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劉志賢 律師 林重宏 律師 羊振邦 律師被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作投資財產事件,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先後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300號、112年度訴字第301號請求結算合作投資財產事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當事人同一,亦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並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分別①出資新臺幣(下同)5,527萬930元投資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青芝段71至72地號土地開發專案(下稱系爭71至72地號土地開發專案);②出資4,386萬9,321元投資同段74地號土地開發專案(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開發專案);③出資7,115萬4,470元投資同段64地號土地開發專案(下稱系爭64地號土地開發專案);④出資3,629萬1,000元投資同段66地號土地開發專案(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開發專案),並由被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開發事宜,待土地開發專案結案後再依投資比例結算利潤或虧損。是系爭投資協議性質重在「出資、分潤」,屬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系爭投資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621至622號存證信函表示退出,並均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經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6、689、694、697至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專案進行結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投資標的物、金額」、「投資案委由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全權處理」,其內容既未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自屬有效,應以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內容為準,並無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之餘地。系爭投資協議未約定原告得單方退出投資關係,且未約定意定終止權或意定解除權,亦無任何結算之約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專案,均尚在進行中,並未結案。縱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進行結算,因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委託 羅閎逸 (原名 羅豐胤 )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全面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等語,即係聲明退夥之意,原告並曾委請羅閎逸律師與被告協商結算金額,應認於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後2個月生退夥之效力,應以斯時為結算時點,而非112年1月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訴300卷第411頁):㈠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①5,5
27萬930元投資系爭71至72地號土地開發專案;②4,386萬9,321元投資系爭74地號土地開發專案;③7,115萬4,470元投資系爭64地號土地開發專案;④3,629萬1,000元投資系爭66地號土地開發專案,並由被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開發事宜。
㈡原告已給付前開①5,527萬930元;②4,386萬9,321元;③7,115萬4,470元;④3,629萬1,000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
㈢原告寄發111年11月25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621至622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該等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㈣原告有於106年6月16日委由羅閎逸律師發出系爭律師函並經被告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屬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被告應協同原告進行結算當時財產狀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專案進行結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投資協議屬合資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專案有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且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標的表格中,除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投資標的、金額外,尚記載包含「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23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27地號土地」、「同段712地號土地」在內之其他投資標的、金額,並載明「投資案委由乙方全權處理」,有系爭投資協議在卷可考(本院訴300卷第71頁)。則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屬「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契約。又兩造前就系爭投資協議中之「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23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27地號土地」、「同段712地號土地」投資標的,已有簽訂投資協議書,有兩造及訴外人 賀士郡 於100年3月24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兩造於100年間簽訂之投資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訴300卷第75至76頁),既有相同之投資標的,則於定性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時,該等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足可參酌。觀諸該等投資協議書均有記載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必須結算各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文字,可知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係約定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核屬合資契約。
㈡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專案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性質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均已說明如前。又系爭投資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300卷第296至297頁)。而系爭投資協議並未約定如何退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以解決兩造間之糾紛。
2.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621至6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等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有該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本院訴300卷第93至98頁,本院訴301卷第89至94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專案,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2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月30日已生退夥之效力。
3.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106年6月16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係聲明退夥之意,兩造間之投資關係於106年8月16日業已終止云云。惟系爭律師函略以:「茲代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 林宜靜 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23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並無提及退夥,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夥之結算,尚難認原告有聲明退夥之意思。準此,被告抗辯:縱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進行結算,兩造間之投資關係於106年8月16日已然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專案進行結算:
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專案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開發專案至112年1月30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至112年1月30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羅閎逸律師部分,因系爭律師函是否有退出之意思,應以系爭律師函形之於外之意思為斷,無通知證人羅閎逸律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郁筑附表:
編號土地開發專案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3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4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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