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惠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楊堅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17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惠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惠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咖啡廳內,見告訴人 紀宛萍 將蘋果廠IPhone4行動電話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放置於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手機得手而逃離現場,嗣因告訴人查覺該手機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楊堅咸、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8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自均得採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取得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的人不是伊,101年3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有1個人的手機被別人拿走,但不是 伊拿 的云云(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7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之輔佐人為其陳述:本案手機是有人看到被告拿才報警,但被告沒有使用過,也已還給告訴人;卷附監視器畫面上是被告沒錯,但沒有拍到被告偷告訴人手機,而卷附被告手指本案手機之照片係警方到家中搜索時,要求被告為之時拍攝,所以不能證明是被告拿走本案手機;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所以應該要原諒她等語(詳簡字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所任職之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昂來客網路咖啡店(下稱本案網咖店)內,發現其所有、置於櫃臺上之本案手機不見蹤跡,便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徒手竊取,旋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嗣員警於同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而該手機已經告訴人領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44頁),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前開各節亦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是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竊取之事實,應首堪認定,且足見前開公訴意旨所載「101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應係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機遭竊之時間,而非犯罪時間甚明。又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為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該畫面中的人是伊本人,伊是伸手拿走手機,要給伊的男朋友當花費;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伊;本案手機是伊去電動玩具店拿的;101年3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有1個人的手機被別人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簡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第79頁),而被告之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被告無誤(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44頁);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身形微胖之女子係先走近本案手機所在之櫃臺前稍作停留後即轉身至旁邊之上網區,再返回時,即於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播放時間「00:00:14」,伸出右手拿起置於櫃臺上之本案手機觀看、把玩,旋即以左手將該手機藏於身上所著外套左側某處,而該女子之樣貌、特徵及體態與在庭之被告確實極為相似,以上復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33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於101年3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案網咖店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櫃臺上之本案手機後離去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陳述:卷附監視器畫面上是被告沒錯,但沒有拍到被告偷告訴人手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
㈡第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業經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簡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80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耕莘醫院病歷資料確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98頁),已堪採認。又本院經函請耕莘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現在病史,且為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並以WAIS-111、診斷會談、HPH-A版施測項目,就被告智能狀態、精神狀態及病識感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係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對治療反應不佳,且未規則接受治療,以致近年來仍持續有明顯精神分裂症正性與負性症狀,且思考與判斷能力皆嚴重受損,雖難以澄清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直接受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但以被告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受損之嚴重度,依司法精神醫學評估,被告犯案時,應是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此有該院101年11月28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因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後,認被告該案行為時係屬無責任能力人,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97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法官於101年5月25日訊問時有持續傻笑之情,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初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其後又翻異、反覆其詞,且對詢問者所問事項之反應與回應遲緩,內容復有違常理之處,在庭言行舉止著實與一般理性客觀、精神正常之人有異,確屬精神分裂之行為偏差患者無疑。因之,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故被告於本案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惟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在家中排行老二,未婚,目前與父母及2名胞弟同住,被告之小弟亦為精神分裂病患,其母及大弟亦疑似有精神疾病,卻未曾接受精神診斷與治療,此有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頁),則被告家中應僅有其父即輔佐人為其照護者,然被告家庭經濟情形不佳,其原居住之戶籍址已遭強制執行,輔佐人又因承擔經濟重擔而無法善盡照護被告之責,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0頁、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03頁);參以被告之精神疾病發作於10餘年前,約於被告23至23歲時,即未再工作,其出現幻聽、思考流程障礙、自我照顧變差等精神病症狀,並有自語傻笑、答非所問等異常行為,雖住院接受治療,卻對治療反應不佳,且無病識感,出院並未規則接受追蹤治療。往後10餘年中,被告持續有幻聽、自語、言談無法切題連貫、自我照顧不佳等症狀,當症狀嚴重出現滋擾或攻擊破壞行為時,其家人曾帶其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耕莘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自97年至100年於耕莘醫院共住院4次,每次約1個月,住院期間皆觀察到明顯幻聽、思考流程障礙與混亂行為等精神病症狀,治療後雖獲部分緩解,但被告出院後,皆未規則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以致近年來持續有明顯精神分裂症正性與負性症狀,且思考與判斷能力皆嚴重受損,此有耕莘醫院101年11月28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98頁、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而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伊叫被告出門,被告也不出門,一直看電視,且被告住院期間會去翻病友私人物品,所以希望被告能夠長期住院治療等語(見簡字卷第11頁),復於本件精神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被告平時生活安排鬆散,個人衛生需人提醒催促,人際互動受症狀干擾嚴重,不主動與家人交談,自行外出遊蕩,與外在環境如店家、警察、社區居民等摩擦多,缺乏溝通協調能力,複雜性事務全由他人代為協助(見本院卷㈡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經公訴人訊問時亦自承本案發生期間未按時服用藥物,且陳稱係醫生要其不要太過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以上除有此次鑑定報告外,由被告過去數年間各家醫療機構記錄上,均可發現被告此種狀態已經為一長期慢性的表現,社會職業功能持續敗壞,其精神分裂症不惟導致其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復於101年3月8日、5月22日、6月7日所為合計4次之竊盜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為無責任能力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號、第14541號),又101年4月1日所犯竊盜案件,經同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92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無罪,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而被告另有2件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020號、101年度偵字第23968號案件偵辦中,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92頁)。因之,被告發病後10餘年即未再工作,至今病情未能獲得控制,且依被告之家庭環境,其家人均無法加以拘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被告就其病症亦未能自發性定期就醫、治療,被告更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曾有多次竊盜、破壞或攻擊情形,與鄰里關係差,需家人協助解決法律及賠償和解等問題,故其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本案行竊財物、行為嚴重性,雖屬輕微,然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堪認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若任由被告在外未持續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反覆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對於被告、家人及社會群體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是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應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較為完整之診療,以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惟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準此,本件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症狀,無法對審判有正確之理解,目前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能力,此有前揭耕莘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為據,固難認被告於本件審判程序中,得以為事實上之完整陳述及法律上之答辯,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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