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王炳龍 再審被告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2月9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73號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