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關於:「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段與中山一街口,因見員警執行路檢,畏罪心虛將機車停駛於路旁,員警見狀前去盤查,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復參酌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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