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抗告人 郭瑤琪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瑤琪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迭次就證人即塑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豐公司)經營者 李宗賢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證詞歧異、李宗賢與證人即塑豐公司會計 徐翠秀 所證互相齟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執行「台北車站G+2、G+1、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下稱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為促參案件,抗告人僅秉公處理證人即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小墾丁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 李清波 之陳情等情,提出答辯,因之,李宗賢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徐翠秀之證言;「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25次會議紀錄等證據,顯為法院及當事人已知之卷存證據,與聲請再審所需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相適合;且原確定判決對於李宗賢依其父李清波指示將美金(以下同)2萬元裝於茶葉罐內,連同茶葉交予抗告人之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詞如何可採信,並因徐翠秀係受李宗賢指示準備2萬元、茶葉、茶葉罐,其等就相關細節因注意及觀察角度等有所不同,致日後因記憶流失而陳述略有不一,尚與常理不悖等旨,已詳細審認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該案事實審法院對此未進行調查、審判時亦未注意之情。而李宗賢對於茶葉罐之顏色,既屬誤記,無從追查該等茶葉罐之可能,且李宗賢、徐翠秀未記錄賄賂2萬元現鈔之號碼,無從比對在抗告人住處扣得21張100元現鈔上之號碼是否相同,況美金現鈔為流通、替代之物,搜索之日(即民國95年12月26日)距李宗賢交付賄賂之日(即95年7月4日)已久,縱未於抗告人住處查扣收受自李宗賢交付之2萬元現鈔,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以上各情,亦不具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如何於收受2萬元後,基於李清波之請託,對其就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所生足以影響投標與否決定之疑慮,具體指示不知情證人即抗告人之機要秘書 黃士榮 前去詢問證人即台鐵局代理局長 何煖軒 可否與李清波見面釋疑,及先後2次於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應再召開說明會,以去除廠商疑慮等職務上行為,協助李清波進一步掌握投資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以為投標與否之決定,李清波致贈抗告人2萬元,實係行求抗告人為上開職務作為之對價,而屬賄賂等之依憑及理由。因之,台鐵局對南仁湖公司之說明所揭露者是否為可公開之資訊,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自不具「確實性」。另抗告人提出對李宗賢涉嫌偽證之告發狀、勘驗筆錄等等證據(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證2、5至11),因李宗賢涉嫌偽證罪,尚未經提起公訴,或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之情形;且抗告人取得2萬元後,有無處分該筆款項、有無匯至他人帳戶、其子 彭偉華 有無攜帶出境等節,均不影響抗告人收受李清波指示李宗賢致贈2萬元之事實,足見李宗賢關於致贈抗告人茶葉罐內裝有2萬元現金之陳述,尚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因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等規定不符。另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論理原則、經驗法則或理由未備等節,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尚非再審所得救濟範圍(並敘明刑事再審聲請狀併記載對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聲請再審,因本院上開判決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有無李宗賢所證之綠色、藍色茶葉罐?何以徐翠秀目擊茶葉罐之內容物擺放位置,與李宗賢所證不同?則李宗賢是否確實將藏有2萬元之茶葉罐交予抗告人?李宗賢交付之2萬元現鈔號碼,與抗告人住處扣押之21張100元現鈔號碼未進行比對、台鐵局對南仁湖公司之說明,因係促參案件,所揭露者均為可公開之資訊,並非針對特定廠商所揭露之資訊等證據,事實審法院未進行調查,亦未注意及此,依最高法院35年特杭字第21號判例意旨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僅以李宗賢證詞為認定抗告人收受2萬元之唯一依憑,並以推測之詞遽認李宗賢誤記、無追查該等茶葉罐之可能,顯然違背法令。又依卷內資料併同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倘得以進行調查程序予以綜合評價,是否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俱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95年12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即前往抗告人住處實施搜索,扣得100元、50元、20元、10元及1元等現鈔;美國運通銀行100元及50元旅行支票;匯款單影本、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及股票交易明細等物。事實審法院對於李宗賢交付2萬元現鈔上號碼,與扣案21張100元現鈔上號碼及該等現鈔上指紋,均未進行比對之調查程序,自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再審原因。㈢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為促參案件,交通部已授權台鐵局執行,顯非抗告人職務上行為所能干涉。且抗告人未指示何煖軒與李清波單獨見面,亦未指示台鐵局專為南仁湖公司召開說明會,李清波所稱之2萬元即非賄賂,亦無對價關係。再就「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計畫」之招商策略、「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辦理經過,已足證明促參案件招商之積極手段,本即包括舉辦招商說明會、積極拜訪潛在投資人等,準此,舉辦招商說明、廣納潛在投資者意見,均屬台鐵局之職務,縱抗告人曾於2次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應再召開說明會,此非針對南仁湖公司,而係促參案件性質使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102年12月31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計畫」、「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等證據,於理由中未置一詞,顯然違背法令。㈣李宗賢指證抗告人收受賄賂,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性,且其所證與徐翠秀所證矛盾,顯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觀諸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李宗賢、李清波早於95年7月4日即遭檢調機關實施監聽,倘抗告人收受2萬元,豈有可能未遭檢調機關搜索查獲?且抗告人之子彭偉華在美求學之學雜費均由抗告人匯至 郭敏 及 郭莉娟 帳戶,依據美國律師調查上開2人帳戶之結果可知,95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無2萬元金額匯入,彭偉華95年度學雜費早於95年4月5日即匯入郭敏及郭莉娟帳戶;另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0月00日(95)北關督字第000號函可知,彭偉華於
95年7月5日離台時確實未發現已將2萬元現金攜帶出境;又依李清波、徐翠秀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李宗賢確曾將裝有2萬元茶葉罐交予抗告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李清波曾打電話向抗告人確認有收到李宗賢致贈之「茶葉」;再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0月11日(96)華南港(存)字第000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0月14日(96)華南港存字第000號函所附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等證據,僅能證明塑豐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無從證明李宗賢將裝有2萬元茶葉罐交予抗告人。綜上,李宗賢有可能中飽私囊,或將藏有2萬元之茶葉罐調包。原裁定遽認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李宗賢陳述係虛偽,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第2款情形所指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經查:㈠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主張前揭各項證據,及有無李宗賢所述之2個茶葉罐、如何無從比對抗告人住處查扣21張100元現鈔號碼是否為李宗賢交付之2萬元等節,逐一說明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之理由。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事實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均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所提各項證據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而不具「嶄新性」、「確實性」之結果,亦與本院35年特杭字第21號判例意旨不相違背。另抗告人所提各項證據既非屬確實新證據,自無從以之再與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綜合評價,原裁定縱未特別就此加以說明,於裁定結果顯不生影響,亦難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至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無論是否以李宗賢之證言為唯一證據,是否以推測之詞遽認李宗賢誤記而無法追查茶葉罐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李清波、黃士榮、何煖軒及證人即台鐵局貨運服務總務所總經理 張應輝 、稽查 廖炎河 之證詞,暨卷附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監察譯文、交通部第1231次、第1232次部務會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明知李清波欲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而致贈裝有2萬元之茶葉罐,仍予收受,事後指示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復就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除於交通部及電話中與李清波密集聯絡外,更於2次部務會報中指示台鐵局應再召開說明會,而對2萬元乃李清波冀求其利用職務之作為,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而交付之對價,有所認識,並於其職務範圍內踐行李清波行賄之特定行為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審認、論駁;並就抗告人否認2萬元為賄賂,亦無對價關係等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細指駁。且台鐵局對南仁湖公司之說明中所揭露者是否為可公開之資訊,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旨無涉,自不具「確實性」要件。至抗告人所提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計畫」、「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等證據縱認促參案件之招商手段包括舉辦招商說明、廣納潛在投資者意見等屬台鐵局之職務,然抗告人身為交通部長,負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而交通部主辦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台鐵局擔任執行機關,抗告人利用職務上對台鐵局有指揮、監督,且有職權影響力之機會,而為上開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相關事宜,自屬其職務行為。原裁定縱未就上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說明其非屬得資為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然因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本旨,要非抗告之適法理由。㈢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李宗賢之證言係虛偽,詳述因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李宗賢之證言係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依首揭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相適合之理由。至原裁定另說明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取捨判斷,認定抗告人主張李宗賢所證除前後不一外,復與徐翠秀所證齟齬,參酌抗告人所提如抗告意旨㈣所示相關資料,均足以證明李宗賢之證言係虛偽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既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因認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李宗賢之證言為虛偽等節,尚屬贅餘,然因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自難就此贅述部分加以指摘而執為合法抗告之理由。另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再抗告人就聲請再審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則其抗告意旨就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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