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華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衍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
約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364元管理費,惟被告
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計2期,共計2,728元未繳
,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已繳納106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被告抗辯其已繳納106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管理費等
事實,業經其提出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可以
認定被告已於106年9月27日即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前已繳納
上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