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 告 陳豊羱 (即 陳麒全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至106年6月30日止,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預借現金、已到期
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並加計約定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於本
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已到期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均更正加入於請求總金額內】。
二、被告自承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有積欠上開款項,並以:現
在沒有錢,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目前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為證,被告復自承有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有積欠上開款項(詳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2項規定,為自認及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更生,然未提出有何法院已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是本件程序並不停止進行;又被告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
償責任;另被告所為緩期清償請求則未經原告同意,依卷附
之信用卡約款,被告亦無此權利,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