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易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二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正為「易科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二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顯係「易科罰金」之誤;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二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更正為「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