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請人 蔡武璋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武璋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武璋前於108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7日編製債權表(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31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12萬2,457元(本金4,715,950元、利息7,376,747元及29,760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2項規定,包含本金、利息在內,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08年8月6日止),已逾1200萬元,又上開債權表業經本院同年9月17日公告,並寄發予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聲請人雖曾聲明異議,但嗣撤回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規定,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仍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無須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又本院職權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結果,聲請人表示同意;債權人土地銀行未回覆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仍不得予以認可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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