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宣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宣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45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雙側下肢挫傷、腦震盪、肩膀挫傷、踝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傷之傷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3號被告周宣利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宣利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快車道外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方由 陳鏡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鏡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雙側下肢挫傷、腦震盪、肩膀挫傷、踝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鏡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鏡宇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307號函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6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何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任何機能之情形,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情節。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