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勝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勝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12時30分許飲酒後騎車返家,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車外出,其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尚在上訴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數次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安全駕駛,經審理判決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號被告田勝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自其住處上路,欲外出用餐。嗣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與福建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勝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