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呂昭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呂昭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8日確定,112年3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至112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塑膠鏟管2支3毒品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