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陳志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羿慧 被告祭祀公業 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608萬8,00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被告之管理人陳金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且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8萬8,000元,分3期給付,第
1期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100萬元,第2期於土地增值稅核發時,給付價金之百分之80即567萬400元,第3期尾款41萬7,600元則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並同時約定系爭契約須經被告之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始生效力,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業將定金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給付予被告之管理人陳金禎,並經兌領。又被告之派下員共295位,被告已於108年11月5日前,取得158位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土地處分同意書,故系爭契約確已生效。嗣被告已備妥第2期、第3期價金合計608萬8,000元,並於109年3月1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以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剩餘價金608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一)被告之派下員共295位,而依土地處分同意書所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已有173人,且該等同意之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亦過半數,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陳照 、 陳聰明 、 陳文賢 、 陳文貴 或已拋棄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或已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而雖被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此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二)被告之所以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因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部分派下員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認第1期定金僅100萬元,倘遽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予原告,恐生風險,故被告迄今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但現既是透過訴訟以對待給付方式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608萬8,000元之同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系爭土地價金餘款608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處分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1、231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土地處分同意書相符(見本院卷第393至569頁),並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9年9月18日田鎮民字第1090015057號函、同所109年9月26日田鎮民字第1090015029號函、派下員管理暨組織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至357、387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均已同意(見本院卷第243、251、252頁),顯見被告已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34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608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或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是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內容是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本院亦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