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88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為訴外人 楊宏均 之債權人為由,代位請求終止被告與楊宏均間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楊宏均所有。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楊宏均與被告間所信託之不動產價值為斷,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屋況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140,000元,是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847,000元(計算式:106.05【層次面積+平台】×平均交易單價140,000=14,847,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