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零 陸佰 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㈠7,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25%機動計息。
㈡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利率加碼年率5.1%機動計付。
並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借據第10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乙○○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嗣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結果,僅分配至94年5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指數利率查詢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3616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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