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俊宜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仍不知悛悔而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 張桓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擬供己代步使用時,因張桓綸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車返家而當場查見並報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俊宜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桓綸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俊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悛悔,僅因身體不舒服即率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擬供代步使用,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破壞社會防衛機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鐵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並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