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行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抗字第34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行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行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4月26日、同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間隔非久,另其2次呼氣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66毫克及每公升0.65毫克(見前開判決資料),均遠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之犯罪情節,顯見其不僅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難評價高,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可以定少一點」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後,本院認為仍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以杜絕僥倖。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111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111年7月15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111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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