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聖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聖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聖鴻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07號111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07號111年2月24日2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0號111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0號111年5月18日3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2號111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2號111年9月30日備註:一、編號1之罪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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