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中泰賓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16日晚上5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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