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憶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憶帆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0.34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0.05%甚鉅,更因而生有失控自摔倒地之交通肇事情節;併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因此心生警惕,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3名子女及罹癌之妻子之家庭生活住狀況,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