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亭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亭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係因其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詐欺通緝犯而為警攔停盤查,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時,員警見其座椅上有1根內有疑似毒品粉末之吸管,因而當場詢問被告,被告隨即坦承吸管內之粉末為愷他命,且主動交出隨身包包內之吸食器1組及本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結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2至36頁)。復依卷內之證據,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當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難認警方對於被告本案本件犯行,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於藥物檢驗鑑定結果出爐前,於警詢時即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於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傻 」
之女性友人(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2頁,毒偵卷第8頁),惟僅供出該人之綽號及部分特徵,並未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且依其對該人之描述,犯罪偵查機關實無從以此抽象、不特定之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所需,業經其警詢、偵訊供述明確,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7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夾鏈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晶體(含│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夾鏈袋)││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毒偵卷第33頁):│││││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8122│││││取樣:0.0072公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