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蔡育昌 陳鴻瑩 被告 陳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暨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9,179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款項。又被告另於93年10月25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93年10月25日發卡起至102年6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7,913元(內含消費本金71,691元整、利息106,222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通知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70元(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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