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告 周玫瑾
葉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暨同段3801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葉登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89,3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7,590元/㎡×面積4,371.17㎡×權利範圍42/10000)+建物現值632,100元=1,689,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葉登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玫瑾所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周玫瑾之債權金額為113,401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401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390元,應徵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應再補繳16,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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