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醫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醫更二字第2號原告 魏郡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忠生 中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忠生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忠生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又僅於訴狀內泛稱:「無論被告 陳德皇 是否已經死亡?依法受害者必定可向忠生中醫診所負責人及當時院長 張浩緯 提出民事連帶求償之訴。」等語,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與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