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忠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杞忠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杞忠明居住在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號0樓,告訴人董○○則住在該址0樓,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在同棟公寓頂樓搭蓋鐵皮屋,雙方時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又因互指對方有潑尿之行為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出手推打與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下唇擦傷
0.5×0.5公分、左上臂挫瘀傷7×4公分及4×3公分、右腕擦傷0.5×0.5公分、右膝部挫瘀傷2.5×1.0公分、左小指挫瘀傷2×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董○○、證人簡○○、證人即警員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發生爭執現場之照片10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上衣1件、照片4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居住在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號0樓,告訴人則住在該址0樓,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在同棟公寓頂樓搭蓋鐵皮屋,雙方發生爭執;其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又因互指對方有潑尿行為而發生口角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約晚上7時以前在5樓增建的佛堂拜拜,拜拜完後下來,就看到告訴人雙手抱著一個白色尿壺(就是醫院給男病人收集尿液用的),從0樓爬到往0樓的中間樓梯轉台,她轉頭往回跑到0樓的樓梯間平台,被我追上,情急之下,她把尿壺往我身上潑,當時她要往屋裡面衝,並把尿壺丟到陽台,我為了要保存證據,就衝下去抓住告訴人的肩膀,不讓她湮滅證據,我將她抓住是希望警察來的時候可以看到;當時0樓簡○○先上樓察看,我請他趕快報警,對面0樓林○○也很快趕到;當時告訴人抓我還咬我,因為她比較年輕,所以我手一甩要拉起來才會碰到窗戶的,我有一張驗傷單,當時我被抓、手流血,還被潑尿;告訴人嘴唇的傷勢可能是因為咬我的手臂所致,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的兩手抓住她的雙手臂上臂,所以她要咬我就很容易;我抓她手臂時不太可能抓傷她,因為她有衣服,而且都是她用肩膀撞我,我被她撞到對面0樓的門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董○○於101年10月31日19時40分許,至阮綜合醫院
急診,經診斷結果有:⒈頭部挫傷併頭暈;⒉左下唇擦傷0.
5×0.5公分;⒊左上臂挫瘀傷7×4公分及4×3公分;⒋右腕擦傷0.5×0.5公分;⒌右膝部挫瘀傷2.5×1.0公分;⒍左小指挫瘀傷2×1公分之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203號偵查卷《下稱偵
1卷》第5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急診時之身體狀況,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
㈡告訴人固指訴其上開傷勢係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6時至7
時30分之間,在其住處門口遭被告毆打所致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上開指訴有無瑕疵,能否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茲就本院之判斷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潑尿糾紛有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右手撞破該處樓梯間之窗戶玻璃,因而受傷流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董○○於偵查及本院指訴在卷,被告亦不否認,而證人即到達現場之簡○○、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聽到爭吵聲音,趕到現場,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及現場有血跡、尿液痕,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10張(見偵1卷第18至23頁)、被告之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1卷第28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潑尿乙節,難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固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101年10月31日晚上6點到7點半之間,我在住處客廳,聽到有人按門鈴,我開門出來看,就看到門前地上一堆尿,看到被告站在0樓要上0樓的樓梯第一階,然後我就罵他,被告就衝過來且手上拿著一個杯子,往我身上潑,也是尿,然後被告用右手拳頭打我右邊的太陽穴等語(見偵1卷第15頁背面),然此與其於101年11月1日提出告訴時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他當日去我門口,潑尿液在我門上,又按門鈴叫我出來,我出來時,他拳頭打我等語(見偵1卷第3頁),就告訴人開門後,被告是先對告訴人潑尿再毆打告訴人,或直接毆打告訴人乙節,陳述已前後不符。
又證人即告訴人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不明液體潑伊,伊當時被揍暈,無法記得被告當時手上拿的杯子之大小及容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復證稱:被告手上所持的杯子在地上,那個杯子沒有很大,在我家門口撿到,我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則告訴人既在事後撿到該杯子並將之丟棄,卻無法具體陳述該杯子的外型;又告訴人既知要將現場拍照存證,並提出其當時穿著之上衣作為證據(見偵1卷第18至20、24至27頁照片),卻未將該杯子留下或拍照存證,所為實不合理,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屬有疑。
⑵由證人即上址0樓住戶簡○○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住在
我的正樓上;我剛開始是聽到吵架聲,後來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走到0樓與0樓樓梯中間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告訴人的家門口拉扯,我看到被告上半身的夾克都是血跡;當時告訴人的衣服上面沒有尿液或明顯的血跡;被告的上衣有血跡,也有很重的尿騷味,整個上衣都有尿的痕跡;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手上都沒有拿著尿壺或杯子或其他容器;當時告訴人家門口沒有尿液,是0樓半要上0樓的樓梯間有尿液,0樓門口是有血跡等語(見偵1卷第3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上沒有東西,就是尿和血,董○○和杞忠明當時手上沒有容器;杞忠明身上穿的衣服有一大片水漬,一靠近杞忠明,他身上就有很重的尿騷味,他們兩個都離我很近,董○○身上沒有尿騷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反面),及證人即附近鄰居林○○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住的公寓與我住的公寓中間隔了一條巷道,我們兩家客廳窗戶是面對面的;我聽到他們2人在爭吵,看到對面0樓樓梯間被告與告訴人很大聲在吵架,我就從我們樓梯下來,再從他們的樓梯上到0樓,我看到被告手背已經受傷流血,聞到被告身上的衣服都是尿味,濕濕的;當時他們2人手上都沒有東西;0樓要上0樓的樓梯那邊有尿等語(見偵1卷第3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0樓住戶的門是打開的,可以看到0樓住戶內的情況,0樓住戶的通道有1個尿壺,是醫院的那種尿壺;因為他們在樓梯口那邊吵架,所以門沒有關,而樓梯口那邊有血,樓梯間有尿的味道;杞忠明身上都濕濕的,有尿的味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及證人即到場警員楊○○於偵查時證稱其到一樓時,被告在一樓等候,全身很臭,被告身上衣服也有臭氣等語(見偵1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均證稱當時係被告身上衣服潮濕,有尿騷味,及證人林○○證述因告訴人住處門沒關,其看到告訴人屋內走道有尿壺,佐以卷附被告之照片1張(見偵1卷第23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係遭告訴人持尿壺潑尿乙節,尚屬實在,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難以採信。
⒊關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過程,與其受傷情形,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
⑴告訴人雖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就衝過
來且手上拿著一個杯子,往我身上潑,也是尿,然後被告用右手拳頭打我右邊的太陽穴,然後我頭有點暈,我就蹲下,他就用腳踢我左手的手臂及手指,造成我瘀傷。然後我腳也有瘀傷,我站起來,他出拳要打我,正要出力的時候,就打到旁邊公共的窗戶,窗戶就破掉,並割傷他的手,然後他又出手擊我的胸部中間,造成我瘀傷,因此我的衣服上有留下他手部的血跡等語(見偵1卷第15頁背面),然若被告是當面揮拳毆打告訴人,依照雙方之相對位置,被告右手揮拳應是打到告訴人左邊,告訴人竟指稱被告用右手拳頭打其右邊太陽穴,所述情節已違常理。又衡諸常情,遭人毆打時,雖未必能對全部細節清楚記憶,然係遭揮拳、腳踢、持棍棒或打巴掌等方式毆打當能記憶,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提出告訴時陳稱:他拳頭打我、推我,造成我身上瘀青、擦傷,他又用手抓我胸部,結果樓梯口公共的玻璃也被他打破,被告有受傷,還繼續打我,我身上的衣服都有他的血跡等語(見偵1卷第3頁),並未提及遭被告用腳踢,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所述已與其於110年11月1日所述前後不一致。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董○○於10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當時他有下樓、按門鈴,我是不知道杞忠明要作什麼,我發現門邊有不明液體,我和杞忠明爭吵後才發現我家的門有尿騷味;我出來看後發現門邊有不明液體,我一時氣憤就兇他,他就衝過來打我的太陽穴,我就暈了,一個女孩子敵不過男人的體力,接著杞忠明用腳踹我,所以我全身都是傷、都瘀青,後來我爬起來的時候,杞忠明還跟我拉扯、要打我,杞忠明揮拳的過程剛好撞到我家門外的玻璃窗,所以他自己的手就有割傷,也導致我的衣服上有血跡,我就以那件衣服當作證據,就是因為杞忠明真的有打我,我身上才有他的血跡;杞忠明踢我左側身體,這邊都是瘀傷,還有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
38、40頁),後改稱:我現在從頭到尾說完整的。杞忠明先潑我不明液體,我就開門罵杞忠明,他就衝過來揍我,還潑了一些液體在我身上,當時杞忠明揍,我就蹲坐在地上,他就繼續揍我,我就爬起來和杞忠明繼續拉扯,杞忠明又要揮拳揍我,結果剛好他的手就撞到玻璃,之後杞忠明就揍到我的頭部,所以那拳還是有打到我,先揍到我頭部、又揍到我的胸部,所以我的衣物之所以有血跡就是因為杞忠明的手打到玻璃後又打我的頭部和胸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用腳踢她乙節,於同一審判期日亦是陳述前後不符。
⑶對照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其受傷部位,告訴人
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雖記載為:①頭部挫傷併頭暈;②左下唇擦傷0.5×0.5公分;③左上臂挫瘀傷7×4公分及4×3公分;④右腕擦傷0.5×0.5公分;⑤右膝部挫瘀傷2.5×1.0公分;⑥左小指挫瘀傷2×1公分(見偵1卷第5頁)。然查:
①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調閱病歷及採證照片,並無告訴人
頭部挫傷之位置圖及採證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8-1、33至34頁),則告訴人頭部挫傷之情形即有不明,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②告訴人固指訴其因頭暈蹲下,遭被告用腳踢其左手的手
臂及手指、左側身體云云(見偵1卷第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左側身體並無受傷,且若如告訴人所述,其因頭暈蹲下遭被告用腳踢,被告既是自外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傷部位應在手臂外側,然由採證照片所示,告訴人左上臂之2處瘀挫傷是在手臂內側(見第34頁編號6、8照片),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又告訴人左小指挫瘀傷
2×1公分並不明顯(本院易字卷第23頁照片),若是遭被告用腳踢所致,考量一般人鞋子的面積大小,告訴人受傷之範圍應不僅止於2×1公分,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有疑義。
③告訴人並未就其右腕擦傷0.5×0.5公分、右膝部挫瘀
傷2.5×1.0公分受傷之原因有所說明。④被告辯稱告訴人左下唇之擦傷可能是因為咬伊所造成等
語,並提出被告手臂之咬痕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簡○○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1隻手有被牙齒咬的傷口等語(見偵1卷第35頁)相符,則告訴人左下唇之擦傷既是因為咬被告造成,自不能認為是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⑷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右手撞破玻璃後,有毆打其頭部及胸
部,故其衣物沾有被告之血跡(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提出沾有血跡之衣服1件為證(照片見偵1卷第24至27頁)。惟查,由告訴人提出之衣服1件觀之,胸部及右手上臂靠近肩膀處沾有血跡(見偵1卷第25、27頁)之處,雖可認定是被告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之部位,然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告訴人之胸部及右手上臂靠近肩膀處有受傷。而由被告供承其因被告訴人潑尿,為保全證據,有抓住告訴人等語,及證人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後,就到現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告訴人家門口拉扯,二人互拉、互抓等語(見偵1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固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舉動,但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衣物上血跡部位並無傷勢乙節觀之,縱認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肢體,亦難認定被告必然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㈢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
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處所為上址公寓大樓之樓梯間,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告訴人在該處持尿壺對被告潑尿,致被告身上有尿騷味,不僅使被告本身難堪,亦使靠近被告之人對被告產生嫌惡感,告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當面對被告潑尿,為現行犯,被告為保全證據,當場抓住告訴人,於證人 簡志仁 報警後,亦在場等候警察到達(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證人簡志仁之證詞),被告所為符合上開現行犯逮捕之規定,於遇告訴人企圖脫逃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對之施予強制力。縱認被告因此與告訴人拉扯有致告訴人受傷(本院認為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諸多瑕疵,理由已說明如前),然由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傷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34頁)觀之,均屬體表之淺傷,傷勢尚屬輕微,可見被告所施用之強制力無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職是,縱認告訴人之受傷是被告之行為所致,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規定,被告所為亦不受刑法之制裁。
六、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之指訴,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有致告訴人受傷,因未逾越必要程度,屬依法令之行為,亦屬不罰。故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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