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警方到案處理,黃清山在場,且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李宜靖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37,690元,已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觀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首犯罪,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素行 、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85號被告黃清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山於民國102年3月25日20時2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已註銷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不應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竟因欲至對向道路旁超商購物而貪圖一時之便,直接騎乘上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適有李宜靖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突見黃清山違規跨越雙黃線駛來時已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後倒地,致李宜靖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與右側腎臟撕裂傷、右側骨盆鈍傷、左手無名指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3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致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受損,另涉有毀損罪嫌乙節。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不慎,致告訴人之機車毀損一情,業如上所述,且被告與告訴人原無認識,被告亦無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動機存在,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可言,是被告所為,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