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
謝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218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正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成原為 林銘鎮 雇用之臨時工,竟與謝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凌晨1時13分,先由謝正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成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由黃志成竊取林銘鎮置於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7號磁扣1個、鑰匙4把後,再於同日1時15分許,由謝正宏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黃志成,前往林銘鎮及 游連華 共同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前,由黃志成以上開7號磁扣、鑰匙打開該工廠鐵門後,入內竊取水平儀3台、電鑽1台、拋洞機1台、鋸台3台、打碎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81,000元)等物(上開所有竊取物品均已發還予林銘鎮及游連華)後離開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鎮、游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劉仁偉 、 利昀澔 108年6月2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被告係先竊取林銘鎮車內磁扣1個、鑰匙4把,再前往上開工廠內竊取水平儀3台、電鑽1台、拋洞機1台、鋸台3台、打碎機1台等物,業據告訴人林銘鎮、游連華於警詢時更正其原本之陳述,有其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08年5月
3日調查筆錄存卷可參,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磁扣1個、鑰匙1把、鐵門遙控器1個、釘槍5把、水平儀4台、電鑽1台、拋洞機1台、鋸台4台、打碎機1台一節,顯屬誤解,應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竊取磁扣、鑰匙等物後,再前往前開工廠竊取上開物品,顯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即足。
㈡被告謝正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再被告謝正宏於108年4月19日早上某時許,自行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員警始通知告訴人前往製作筆錄一節,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報警,且員警不知被告謝正宏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謝正宏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謝正宏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暨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表示要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分別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